人民法院报:“挖矿”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 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作者:高明存,季梦;来源:W3C DAO
最近,人民法院报发布《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文章,指出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盗窃罪。
文中提及,作为经济上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
稀缺性体现在虚拟货币总量恒定,并非可无限供应。可支配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其存在“钱包”(即地址)内,获得地址及私钥后即可控制虚拟货币。
效用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必须经过“挖矿”方可生成,而“挖矿”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
在现实生活中,虚拟货币可进行转让、交易,获得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的定义。
虚拟货币产生并存在于计算机网络,在技术属性上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一串数字组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法属性。虚拟货币具有数据性,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确定盗窃虚拟货币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后,面临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计算问题。
由于虚拟货币价格随时在变动,实务中应当秉持公平、合理、便捷的原则进行客观认定。既然虚拟货币作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则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涉案数额,符合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基本原则。
但基于虚拟货币受供求关系及人为炒作因素,其价格会呈现较大幅度增值或贬值变化。因此,将计算涉案虚拟货币数额定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而非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时较为合理。
但同时,文中也提及,2021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但笔者认为,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没有必然关联,相关规定只是否认其法定货币地位,但未否认虚拟货币财产属性。
此前,中国人民法院报刊文《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
其文中更是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进行了辨析,称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国相关主体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文中建议以合法性的基本立场处理涉案款物,笔者认为对于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涉案款物并不可一律予以没收或者发还,应当在刑事、民事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分别予以对待,做到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
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认定存在几类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仅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时下更是作为非法货币在我国“黑市”流通,大都充当违法犯罪支付手段、境外资金非法入境媒介等“黑灰”角色,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具有财产价值,且从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定盗窃、抢劫罪的规定看,也应当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但鉴于我国现行政策禁止虚拟货币流通,不宜将其认定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且属于合法财产,除非其被持有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源于持有人的违法犯罪等,否则应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